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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
作者:未知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发布日期:2024-01-09  点击:

桂自然资规〔2024〕1

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和《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区矿业权登记管理工作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优化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

  (一)设立探矿权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及国家产业政策等相关规定。

  非油气探矿权人原则上应当是营利法人或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油气(含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探矿权人原则上应当是营利法人。

  (二)已设采矿权矿区范围深部、上部符合协议出让要求的,采矿权人在矿区范围深部、上部开展勘查工作,无须办理探矿权新立登记。开展勘查工作前应将勘查实施方案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和矿产资源所在地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局,其中涉及坑探工程的,勘查实施方案须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本通知印发前采矿权深部、上部已设的探矿权,申请人可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探矿权注销登记,也可继续办理探矿权延续、保留登记。

  (三)探矿权首次出让登记期限为5年,每次延续或保留登记期限为5年。申请探矿权延续登记时应扣减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的20%,其中非油气探矿权已提交资源量的范围、油气探矿权已提交探明地质储量的范围不计入扣减基数;已设采矿权平面范围内开采标高深部、上部的探矿权不扣减面积。油气探矿权可以扣减同一盆地的该探矿权人其他区块同等面积,但新出让的油气探矿权5年内不得用于抵扣该探矿权人其他区块应扣减面积。因自然灾害、国土空间规划管控、生态保护、公益性重点工程建设等不可抗力或其他非申请人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勘查或者转为采矿权的勘查区域,可凭相关证明文件,抵扣按规定需缩减的面积。

  探矿权出让合同已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

  (四)首次申请探矿权保留,应当提交探矿权范围内已探明可供开采矿体的说明。资源储量规模达到大中型的煤和大型非煤探矿权申请保留,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探矿权申请保留,应当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已设采矿权深部、上部探矿权首次申请保留,应当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

  探矿权允许保留的范围应与今后拟申请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做好衔接,可参照本通知第二大点第(十)点相关要求,合理确定拟保留的探矿权范围并说明理由。已设采矿权深部、上部探矿权允许保留的范围与采矿权平面范围一致。

  已办理保留的探矿权可不开展勘查工作。因政策变化导致勘查工作程度要求提高等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不能转采矿权,需继续开展勘查工作的,可申请探矿权延续或在探矿权保留有效期内开展。

  (五)申请探矿权转让变更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一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变更申请。

  人民法院将探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受让人应当具备本通知规定的探矿权申请人条件并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凭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申请人提交的探矿权变更申请资料,予以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

  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涉及矿业权范围重叠且符合本通知第四大点第(二十一)点规定情形的,受让人应当提交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或者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

  (六)探矿权人对勘查区域内的矿产资源(除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等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的矿产外,以下简称“砂石土类矿产”)开展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的,无须办理勘查矿种变更(增列)登记。对符合综合勘查管理要求的,按照实际发现矿产的地质储量(油气)/资源量(非油气)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具备转采矿权条件的,探矿权人可按照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确定的主矿种和共伴生矿种,依法向具有权限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采矿权新立登记申请。

  同一勘查区域内,除油气可以兼探铀矿、钾盐、氦气、二氧化碳气,煤炭兼探煤层气外,油气探矿权人不得进行非油气矿产勘查,非油气探矿权人不得进行油气矿产勘查,非煤探矿权人不得进行煤炭资源勘查。铀矿探矿权人原则上不得申请变更勘查开采矿种,勘查发现其他矿产的,应当进行综合勘查。涉及稀土、钨矿、铀矿、铝土矿、优质石英砂等国家及自治区限制或者禁止勘查开采矿种的,依照相关规定管理。

  (七)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保留,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提出申请。因重大自然灾害、疫情、社会事件等不可抗力,或因矿业权整合、生态红线和自然保护地调整划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政策或行为等非申请人自身原因(以下简称非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延续、保留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可在非自身原因解除后1年内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因非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三次保留期内转为采矿权,需要继续延长保留期的,探矿权人应在申请保留登记时一并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

  逾期未申请办理登记或未提交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的,今后一律不再受理。

  二、优化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

  (八)设立采矿权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绿色矿山建设、安全生产准入、生态环境保护、国家产业政策等相关规定。停止登记审批新建产能低于90万吨/年的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水文地质类型极复杂的煤矿。

  采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当是营利法人。采矿权人取得采矿许可证后,须具备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用地用林、水土保持等其他相关法定条件后方可实施开采作业。

  (九)申请采矿权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地质勘查程度应符合相关规定。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地下开采金属矿山、大中型煤矿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地热应达到预可行性勘查阶段,矿泉水应达到勘查规范的要求,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应达到普查程度。其他矿山应当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

  (十)探矿权转采矿权的,不再办理划定矿区范围审批。探矿权人根据资源储量估算范围、井口装置、输油(气)管线(外输管线除外)、集输站、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确定采矿权申请的矿区范围,编制审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等相关技术报告材料。

  探矿权转采矿权,应当注销原探矿权或变更缩减原探矿权面积。申请人可同时提交采矿权新立、探矿权注销或探矿权缩小勘查范围变更登记申请,凭注销通知或变更缩减面积后的勘查许可证领取采矿许可证。

  (十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矿区范围内仍有可供开采矿产资源,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可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

  矿山未进行开采活动,需沿用原已评审(备案)的地质储量报告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的,应报经登记管理机关下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地核查,将核查情况书面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并提出是否同意沿用原地质储量报告的意见。如原地质储量报告勘查程度未达到现行申请采矿权要求的,须补充开展生产勘探或储量核实工作。

  (十二)申请采矿权转让变更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通知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条件,并承继该采矿权的权利、义务。涉及矿业权范围重叠且符合本通知第四大点第(二十一)点规定情形的,受让人应当提交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或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

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应当持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变更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

  1.采矿权部分转让变更的。

  2.同一矿业权人存在重叠的矿业权单独转让变更的。

  3.采矿权处于抵押备案状态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4.未按要求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的。

  5.未在转让合同中明确受让人承继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

  6.采矿权被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或人民法院、公安、监察等机关通知不得转让变更的。

  (十三)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受让人应当具备本通知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条件并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凭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申请人提交的采矿权变更申请资料,予以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

  (十四)申请变更开采主矿种的,应当提交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变更为稀土、钨矿、铀矿、铝土矿、优质石英砂等矿种的,还应符合相关主体资格和地方产业发展要求。

  砂石土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得分立、不允许变更开采矿种,其他矿产采矿权不允许变更或增列砂石土类矿产。

  (十五)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延续,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提出申请。无法按规定提交采矿权延续申请资料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向登记管理机关书面申请延期办理登记并说明理由,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最长可延期2年办理。属非自身原因的,应在非自身原因解除后2年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关登记手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在延续取得新的采矿许可证之前,不得进行开采。

逾期未申请办理登记或未提交书面申请延期办理登记的,今后一律不再受理。

  (十六)采矿权因生态保护、安全生产、公共利益、产业政策等被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并公告的,由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函告原登记管理机关。采矿权人应当自决定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采矿权人不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原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登记管理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三、优化矿业权登记流程

  (十七)依据规范、精简、公开的原则制定矿业权申请资料清单。探矿权申请资料清单分为新立、延续、保留、变更、注销5种类型,采矿权申请资料清单分为新立、延续、变更、注销4种类型。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的矿业权登记申请资料,按照附件1、2申请资料清单明确的要求执行。其中探矿权登记取消存款资金凭证及资金投入证明,采矿权登记取消环境影响评价有关材料。设区市自然资源局负责的矿业权登记申请资料及相关要求可参照执行。

  (十八)向自然资源部申请登记的,申请人通过自然资源部政务服务网站(https://zwfw.mnr.gov.cn)提交资料。

  向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可通过广西数字政务一体化平台(http://zwfw.gxzf.gov.cn/)或向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自然资源厅窗口提交申请资料。

  向设区市自然资源局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可通过广西数字政务一体化平台(http://zwfw.gxzf.gov.cn/)或向各设区市政务服务中心提交申请资料。

  (十九)自然资源部负责办理的非油气探矿权、采矿权登记(不含探矿权注销、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名称变更登记),矿业权人应向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申请出具核查意见。自治区自然资源厅通过自然资源一体化审批平台(专网)征求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局意见后,汇总形成自治区级核查意见,再上报自然资源部。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办理的矿业权登记,以市场竞争和协议方式出让且已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竞得人或受让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矿业权新立登记,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超过6个月申请矿业权新立登记的,竞得人或受让人应将申请材料送自治区自然资源厅通过自然资源一体化审批平台(专网)征求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局意见。申请探矿权延续、保留、变更,探矿权转采矿权新立,以及采矿权延续、变更的,矿业权人申请登记前应与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签订矿业权合同,自治区自然资源厅通过自然资源一体化审批平台(专网)征求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局意见,其中,探矿权人名称变更、采矿权人名称变更的无需征求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局意见。矿业权转让变更的,签订矿业权合同时还应参照《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自然资规〔2023〕1号)规定,将相关信息在自然资源部网站和厅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受理矿业权登记申请后不再要求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局会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局应当按照附件3要求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核查意见并上传至自然资源一体化审批平台(专网),因征求其他部门意见或实地核查等确需延长时间的,可延长至20个工作日。

  (二十)登记管理机关受理矿业权登记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依法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矿业权申请人。

  四、其他要求

  (二十一)新立探矿权、采矿权申请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但下列情形除外:

  1.申请人与已设矿业权人为同一主体的;

  2.油气与非油气之间,探矿权申请范围与已设探矿权重叠,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不影响已设探矿权人权益承诺的;申请范围与已设采矿权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采矿权人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

  新立油气探矿权申请范围与小型露天开采砂石土类矿产采矿权范围重叠,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的;

  3.油气与非油气之间,新立采矿权与已设矿业权重叠,双方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其中,新立油气采矿权与已设小型露天开采砂石土类矿产采矿权重叠,或新立小型露天开采砂石土类矿产采矿权与已设油气矿业权重叠,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了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的;

  4.可地浸砂岩型铀矿申请范围与已设煤炭矿业权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煤炭矿业权人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

  5.已设矿业权已公告废止或已列入政府关闭矿山名单的。

  (二十二)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采取承诺方式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不影响已设矿业权勘查开采活动,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油气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合理避让已设非油气矿业权,且不影响其勘查开采活动;小型露天开采砂石土类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不影响已设油气矿业权勘查开采活动,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油气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合理避让已设小型露天开采砂石土类采矿权,且不影响其开采活动。无法避让的要主动退出,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

  (二十三)申请签订矿业权合同及办理矿业权登记的人员原则上应为营利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确需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的书面委托书和双方身份证明。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二十四)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遗失需补办的,矿业权人持补办申请书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原登记管理机关网站公告遗失声明满1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补发新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补办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登记内容应当与原证一致,并注明补办时间。 

  (二十五)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足6个月或有效期届满但符合本通知第一大点第(七)点、第二大点第(十五)点要求,申请变更登记的,矿业权人或受让人可以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探矿权延续、保留有效期起始日原则上为原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次日。因非自身原因导致勘查许可证过期超过6个月以上的,有效期起始日为批准登记之日。

  采矿权延续后有效期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七条确定,有效期应当始于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截止之日次日。采矿许可证过期后办理延续登记的,有效期起可始于批准登记之日。

  (二十六)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3个月的,登记管理机关可在本级或上级机关的网站上滚动提醒矿业权人按规定申请延续登记。

  (二十七)登记管理机关应定期清理过期矿业权,对未在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延续、保留登记以及超出本通知第一大点第(七)点、第二大点第(十五)点规定期限的予以公告注销。公告注销前应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个工作日。未按规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及使用费的,未履行生态修复等法定义务的,在矿业权公告注销后原矿业权人仍应继续履行相关法定义务。

  (二十八)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申请、批准登记后,应及时在本机关网站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二十九)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业权人勘查开采行为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勘查开采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对列入勘查开采信息公示严重违法名单的矿业权人,依法不予登记新的矿业权。探矿权人以采代探、越界勘查的,采矿权人超层越界开采、采矿许可证过期后仍然开采的,在完成整改或结案前,不予办理涉案矿业权新的登记手续。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固体矿产资源储量核实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4〕7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转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8〕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申请资料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8〕1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8〕1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区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后续工作的通知》(桂自然资发〔2019〕5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严格落实矿政审批“三级联审”改革及会审有关要求的通知》(桂自然资办〔2021〕19号)同时废止。本通知实施前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

1.探矿权申请资料清单及要求

2.采矿权申请资料清单及要求

3.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局核查意见(范本)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2024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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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3《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24〕1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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